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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档案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发布《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发表时间:2019年01月14日 浏览量:

日前,《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由国家档案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全文共28条,对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的总体原则、管理体制、内容方式、管理评估、监督检查等作了明确要求,是国家档案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共同规范推进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活动的一项重要举措。

《规定》明确,全国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各类档案馆的业务人员,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的专兼职档案业务人员皆适用本规定。上述人员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积极参加本单位组织的或者经单位同意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活动,遵守有关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规定》提出,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每年累计应当不少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时的三分之二。结合档案工作实际需求,《规定》专门提出,新上岗档案专业人员的初任培训是档案继续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未取得档案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档案专业人员,上岗1年内应当参加初任培训,且档案专业科目的学习时间不少于80学时。

《规定》要求,档案专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档案专业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档案专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

《规定》指出,档案部门可以与教学、科研等单位联合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培训机构等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档案专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规定》强调,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直接举办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申请财政经费保障,不得收取费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机构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依法通过政府采购或者招标等方式选择,并与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等举办公益性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活动。

《规定》施行后,1997年10月29日国家档案局发布的《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档发〔1997〕24号)和2002年1月16日《国家档案局关于加强档案业务人员培训工作的意见》(档发〔2002〕1号)同时废止。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9年1月10日 总第3321期 第一版